外商投资境内支付机构再迎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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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央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年第7号》,明确了外资支付机构的准入和监管政策,引起了境内外支付行业的广泛关注。随着传统商业场景和互联网场景的深度融合,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商业模式中“最后一英里”设施的提供者之一,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普及。越来越多的外资机构希望进入中国支付服务市场,与此同时,国内支付机构开展海外资本运营的意愿也在上升。
“这是继2003年前后金融市场开放和2006年至2007年外资银行本土化之后,外资金融机构面临的第三次重要机遇。”金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信、律师余磊民分析,2017年金融机构对外资持股比例限制放松后,今年的博鳌亚洲论坛进一步强调了金融业开放的新举措。这些变化将为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带来新的商机,同时,中国金融机构将被允许与外国投资者合作或以创新方式吸引外国投资。
金融业有序开放的一个组成部分
经过多年的快速增长,中国国内支付市场竞争激烈,手续费远低于国外市场的平均水平。大型支付机构普遍采用“补贴造景”的方式“围着市场跑”,国内支付行业已成为公认的“红海”市场。
长期以来,互联网公司、海外支付公司和投资基金迫切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运营或投资境内支付机构;国内支付机构也希望引进外国投资者,建立海外股权结构,以促进其海外资本市场的运作。作为进一步促进中国金融业有序开放的一个组成部分,向外资开放支付市场的时机已经成熟。
金&伍德律师表示,《公告》只提出了“商业存在”、“支付业务设施”和“信息存储要求”的原则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很多细节不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今后是否会进一步制定与申请程序和操作指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待观察。
具体操作需要注意监管要求
“未来,外资支付机构将凭借自身的竞争优势和营销成本,专注于跨境在线支付服务。”金杜律师建议在实施实际操作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不能自动同步完成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登记。根据有关规定,跨境付汇目前只是试点业务,拟申请跨境付汇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存在2年以上,因此新设立的外资支付机构不能立即开展跨境付汇业务。此外,支付机构开展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仅限于电子商务背景下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而没有电子商务交易背景的外汇转账业务仍是银行专属业务。
二是新设立的外资支付机构如需开展离线代码扫描支付业务,应同时获得在线支付和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此外,如果外资支付机构拟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境外股东为境外网上商户或用户提供资金和信息的结算服务,境外股东作为境内外资支付机构的“二级清算商户”,是否必须持有本地区银行卡收单或电子支付业务资格尚不确定。建议海外投资者与国内PBOC和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监督和沟通,必要时对其在国外持有的支付业务资格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三,近年来,以磁条卡为载体的双标签卡逐渐退出市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7月发布了《银行卡清算组织准入服务指引》,接受外资机构在中国申请银行卡清算服务,但相关工作进展尚未公布。最近,海外媒体报道称,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将正式接受美国运通在华银行卡交易清算结算申请。因此,如果外资支付机构需要使用海外银行卡品牌在中国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需要持续关注外资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市场准入和业务落地方面的进展。
外资支付机构面临许多挑战
金&伍德认为,公告放宽了外资支付机构的准入限制,明确了准入规则和监管要求,有利于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中国支付服务市场的竞争水平,为海外支付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创造机会。同时,当前国内支付监管体系也对其成熟的海外业务模式提出了相应的挑战。
首先,《公告》明确提出了对外资“商业存在”的要求。除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在中国还必须有安全、规范、独立的业务和灾难恢复系统,并有一定数量的常驻管理人员。因此,相关支付服务的监管要求对新设立的外资支付机构的运营实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国内支付机构可能被视为关键的基础设施运营商,因此,外国投资者应预测和准备信息和数据跨境传输可能产生的安全评估义务。
二是二号令将境内支付机构定位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根据我国支付行业的发展特点,提出了相应的监管要求,如储备资金集中存放、分类账户和限额支付、网络支付清算特许经营权等。上述监管要求影响了海外支付机构成熟的业务模式。值得注意的是,目前28家储备基金存管银行中只有一家是外资银行,即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因此长期与海外支付机构合作的外资银行暂时无法在中国提供储备基金存管服务,新成立的外资支付机构需要提前规划选择国内储备基金存管银行与业务系统对接。
第三,由于新成立的支付机构存在一些业务限制,外国投资者会更加关注并购或投资于现有的支付机构。外国投资者欲间接收购境内支付机构实现控制权转移,需提前与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沟通,并按监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以避免因控制权变更未经人民银行审核而对间接收购后支付机构的许可证存续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中国国内资本市场没有支付机构首次发行股票的先例,因此一些国内支付机构转向海外资本市场。外资支付机构受此前监管限制,在公告发布前,国内实际控制人通常通过设立vie结构以红筹股方式在海外上市。随着《公告》中外资的发布和《外商投资法(草案)》的影响,vie结构的必要性将受到合规性的挑战。当然,如果支付机构从事网上支付业务并持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中外合资企业获得此类许可证的先例很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构建vie结构实现海外上市仍然是合理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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