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资质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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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创新型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进一步完善试点工作相关配套制度,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商业银行存托凭证试点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修订并发布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创新企业上市后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存托凭证存托协议内容与格式指引》(以下简称《存托协议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商业银行存托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存托凭证的资格、审批程序和持续监管要求。其中,商业银行申请担任存托机构应符合相应条件,包括“在中国注册的独立法人”、“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4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在纽约和香港的境外机构超过5家,且在纽约或香港的机构应具备股票托管业务资格”等。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将存托凭证纳入适用范围,并明确了市值认购的计算包括存托凭证;允许发行2000万股以下的企业也可以通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完善回调机制等。
同时,《实施办法》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股权收购与变更、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和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等方面做了相应安排,兼顾了试点创新企业的特殊性和国内上市公司的总体监管要求,体现了对不同类型创新企业分类监管的原则。
存托协议指引主要规范存托协议的制定,明确基本证券发行人、存托凭证持有人和存托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存托协议指引主要规范存托协议的制定,明确基本证券发行人、存托凭证持有人和存托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标题: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资质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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