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泰电气实控人 诉证监会案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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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王雪晴编辑李剑锋
5月21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布,第一家被欺诈退市的新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温德义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处罚和证券市场禁售诉讼。宣判时,温德义本人没有出庭,并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法院驳回了原告温德义的撤销处罚和禁止入境的请求。
2016年7月,新泰电气因欺诈发行和非法信息披露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新泰电气前董事长兼实际控制人温德义也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警告,罚款892万元,并被终身禁止进入证券市场。温德义不服部分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事实与新泰电气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有关,本案审理一度中止。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新泰电气诉中国证监会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新泰电气败诉。该案生效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对温德义案的审理。
法院裁定支持“双重处罚”
2018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在庭审中,温德义提出了四个命题,其中“双重处罚”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温德义辩称,被告没有区分其作为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的不同身份,也没有实施任何指示发行人欺诈发行的行为。被告分别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新泰电气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能够在未经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虚构的应收基金回收和非法披露相关信息以及公司的其他重大活动做出决定,这显然超出了他作为董事长的权限范围。原告实施上述教唆行为时,不存在与董事长身份重叠的问题。原告指示公司根据其实际控制人身份,以独立意志实施相关违法行为。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新泰电气的相关违法行为涉及整个公司的重大活动,并不仅限于特定个人的职责,因此调查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控制人的教唆责任,并将法律适用于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不妥当。
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只要违法行为是单一的,处罚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独立于公司的集体意志,应当对若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的行为可以自然分割,这实际上是几种行为。原告煽动公司欺诈发行和非法披露信息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公司董事长的权限范围,董事长无法实施;但是,原告主持了董事会会议,审阅了相关报告,并签署了董事会决议,这显然不是实际控制人能够实施的行为。这些诉讼在本质上是可以分割的,当原告实施这些诉讼时,在身份上不存在重叠关系。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教唆行为和作为董事长实施的职务行为在本质上应该是几个违法行为。其次,作为实际控制人,原告对公司欺诈性发行和非法披露信息的教唆不能被公司的集体意志所涵盖。至于原告实施教唆行为时是否存在个人的一般意志,这不是判断的法律依据,也不影响对其行为单一性的认定。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撤销禁令的上诉被驳回
除了反对“双重处罚”,温德义还辩称,被告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售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已采取主动,并尽力消除后果。考虑到本案的证据、事实、法律和实际情况,不宜对其进行严厉处罚和终身禁止市场。否则,原告将难以继续用精力和成本挽救公司,从而导致公司面临破产清算等严重后果,因此我恳请法院做出审慎的判决。
在这方面,法院认为,被起诉禁止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新泰电气实施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其中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导致新泰电气在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况下获得发行许可并上市。原告策划实施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明显属于《证券市场禁售条例》(中国证监会令第3号)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终身禁售。被告终身禁止原告进入证券市场的决定不违反原证券市场禁令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和禁止措施没有明显不当,维持了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温德义的诉讼请求。
当法官问及是否继续上诉时,温德义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现在还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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