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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晖案的法理解读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0-10-06 15:01:3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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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安邦财产保险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吴晓辉涉嫌集资诈骗、职务侵占罪一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对审判进行了总结。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专家阮启林,请他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公布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此前有关部门和媒体公布的案件相关信息,对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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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公布的检察院指控被告涉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来看,你认为如何评价被告这些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这些行为有什么严重的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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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启林:被告吴晓辉利用安邦财产保险作为融资平台,非法销售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规模的投资型保险产品,金额超过7200亿元,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二)社会公示,(三)承诺还本付息或返还,吸收公众资金,吸收公众存款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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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控股的安邦财产保险已被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发行投资型保险产品,但其销售规模远远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规模(超募)。超募部分视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超募部分为非法。超募资金数额惊人,高达7200多亿元,蕴含着巨大的金融风险,对社会危害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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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吴晓辉首先利用欺骗手段,将安邦集团和安邦财产保险的资金增加了770多亿元。根据有关规定,股东必须用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增资,而吴晓辉将超额募集的保费资金秘密转为股东资金,为安邦财产保险和安邦集团增资,违反法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和社会公众弥补偿付能力。同时,吴晓辉操纵安邦集团和安邦财产保险修改利润、调整数据、向外界披露虚假信息,并不断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公众购买其投资型保险产品,导致超募规模急剧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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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非法持有巨额非法集资款(超额集资款)。安邦财产保险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了预定收益的投资型保险后,根据吴晓辉的要求,将部分超额保费隐瞒给安邦集团或转移给吴晓辉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脱离了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监管。吴晓辉的个人或自己控制的实业公司实际上非法占用了巨额保费资金,实际上造成了652亿元的资金缺口。吴晓辉只能用新的保费收入来偿还旧的保费缺口,所以它与庞氏骗局相呼应。根据《刑法》第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吴晓辉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并将部分集资款非法据为己有,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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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被告人吴晓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他人将原安邦财产保险费转移到其实际控制的工业公司归其所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金额100亿元,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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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我们注意到,本案被告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利用保险机构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利用合法金融机构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如何识别犯罪目的?如何区分自然人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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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麒麟:你问的这些问题很专业。首先,关于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安邦财产保险虽然是一家合法的金融机构,但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发行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获得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超出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销售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因为过度销售和非法集资具有相同的金融风险,对投资者同样有害。此外,由于它是一个合法的金融机构,更容易获得公众的信任,并能迅速扩大非法集资的规模,形成更大的金融风险和更大的社会危害。本案非法募集资金规模大幅扩大,已超过7200亿元,这与吴晓辉利用安邦财产保险法人金融机构的招牌密切相关。事件发生后,相关政府部门立即接管了安邦集团,这反映了安邦集团造成的金融风险的严重性,迫使政府部门接管。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如最大的“易租宝”案,涉案金额只有数百亿元,与本案中非法集资的规模相比相形见绌。本案中非法占有和无法返还的金额达650多亿元,远远超过了“易租宝”等集资诈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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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被告的犯罪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使集资款无法返还;.....(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八)能够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利用虚假股权投资、虚假股东分红等手段,将安邦财产保险募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转移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占有使用,650多亿元的保费资金无法返还。足以确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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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本案应被视为被告等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一是单位犯罪应体现单位意志,而安邦集团、安邦财产保险等安邦公司的经营管理都体现吴小慧的个人意志,这不符合公司的经营规则,也不能使吴小慧的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第二,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为单位利益”。本案中,大量事实表明,吴小慧做出了个人决定,追求个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单位名义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吴晓辉非法将数百亿元的超募保费资金据为己有,应视为自然人犯罪。同时,在本案中,中原安邦财产保险和安邦集团因非法集资和非法持有保费资金,不得不承担支付吴晓辉等人非法募集的7200多亿元理财产品的责任。他们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金融风险,也是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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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一般来说,集资诈骗案件会给集资参与者造成很大的损失,但本案中并没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请问阮教授,这种情况对犯罪评价有没有影响?

阮麒麟:事实上,安邦财险已经经历了很大的风险。通过今天的审理可以看出,吴晓辉的个人及实业公司在事件发生时的总资产远远低于资金短缺。吴晓辉利用虚假注资、虚假投资、以各种借口转移保费等手段,为空安邦财产保险买单。一旦资金链断裂,数百万投资者将遭受巨大损失。幸运的是,政府监管部门及时发现了巨大的赎回风险,紧急接管了安邦集团,并尽一切努力防止风险扩大。也就是说,本案投资者尚未发生实际损失,这完全是由于政府监管部门阻止了吴晓辉等人非法集资和收购安邦集团的结果,不应免除吴晓辉等人侵占原安邦财产保险和安邦集团的财产,非法集资和非法占用集资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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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针对吴晓辉的两个犯罪事实是,他们将金融机构的资金据为己有,但其中一部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另一部分被认定为职务犯罪。为什么犯罪事实的两个部分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评价?为什么不能认定为非法使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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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启林:在犯罪方法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公诉人认定吴晓辉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这种确定的标准是基于非法占用资金的性质。

一般来说,投资者购买保险公司的产品后,资金实际上归保险公司所有和控制,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转移占有应认定为职务犯罪或非法使用资金罪。所有非法占用的资金都来自安邦的合法保费收入。

吴小晖案的法理解读

为了获得大量资金,实际控制人利用金融机构作为工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如本案中,吴晓辉超出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具有非法集资的性质,被告非法转移并占有非法集资的巨额资金,非法占有的资金来自安邦超支(非法集资)的投资型产品的保费资金。在非法集资中,利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并将非法集资资金转移至他人所有,是一种在故意支配下的相关行为,即非法集资和非法占有集资资金,不能分割,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因此,将这一部分认定为集资诈骗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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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资金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使用有关行政机关管理的资金,不能涵盖或包括非法资金来源和非法占有资金。本案被告吴晓辉利用安邦财产保险销售超出核定规模的保险产品,具有非法集资的性质。这种非法集资行为不能纳入非法使用资金罪。也就是说,非法使用资金罪只能评估非法使用资金的情况,但不能或不足以评估非法资金来源的问题,也就是说,它不能包括非法集资的评估。对于吴晓辉的非法集资行为,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才能准确评价其非法集资行为。此外,非法使用资金罪不能涵盖非法占有资金,而集资诈骗罪不仅可以包括非法取得资金,还可以包括非法占有非法取得的资金,以及基于非法占有的支配、使用和处罚。因此,只有集资诈骗罪才能全面评价吴晓辉的非法集资和非法占有非法集资行为。如果认定为非法使用资金罪,则省略了对其非法集资和非法占有资金的评价,其所有行为也没有得到充分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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