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申请工伤,并停止工作长达12个月
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研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薪留职期间工伤职工的管理,保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停薪留职期是指用人单位为因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并接受工伤医疗的员工支付原工资和福利的期间。
一般来说,停薪工作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如伤情复杂或特殊情况,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条职工因工负伤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向用人单位申请停薪留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诊断证明和《贵州省工伤职工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告知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期停工留薪的方法。
如果医疗诊断与《工伤认定决定》中确认的伤害不一致,暂停带薪工作的期限应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中确认的伤害确定。
第四条工伤职工患有多个身体部位或者多个组织器官的,应当按照《分类目录》中各部位或者器官实际治疗和恢复所需的最长时间,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不得累计各受损部位或者组织器官的停工留薪期。如果受伤工人遭受的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则应使用临床治愈或医疗终止的时间来确定暂停工作和休假的时间。
第五条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对工伤休假期限有争议或需要延长工伤休假期限的,可在工伤职工临床治愈或医疗终结后,向其所辖市或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工伤休假期限(含延长期限),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机构有效诊断证明、完整病历等材料。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结论。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确认,并提供工伤确认决定、医疗机构有效诊断证明和完整病历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结论是,暂停带薪工作的期限(包括延长的期限)确实得到考虑。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停薪留职期限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创伤时间一般不超过《分类目录》中受损部位或组织器官对应的最长创伤治疗时间。如因感染、并发症、多次手术、骨不连或因工伤导致愈合延迟等原因,确需延长治疗时间的,可适当延长住院时间。参保工伤职工需要延长治疗时间的,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外伤治疗期满前符合出院标准的工伤职工应当及时出院。
工伤工人需要早期干预和康复治疗,因为在创伤治疗期间受伤。医疗机构具备康复治疗条件的,可以按照基本医疗项目内的康复项目进行康复治疗。工伤参保职工由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创伤治疗期满后,在康复期内仍有康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转到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治疗,按照《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和《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康复治疗。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在职期间被确认为工伤复发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工伤结束时停止带薪工作(含延长期),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在工伤停止带薪工作(含延长期)达到出院标准时拒绝出院的,可以停止支付其继续住院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可以暂停支付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黔人社办〔2010〕68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将颁布法规,以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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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贵州申请工伤,并停止工作长达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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