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3年3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交通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蹬踏能力,并能实现电动助力和电动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的具体情况,依法采取疏通、限制和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等措施,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负责监督和管理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收集、储存和处置。
城管部门负责管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出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鼓励所有电动自行车车主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按照要求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卖方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与强制性产品认证一致。
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禁止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验制度,验证产品合格证等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供应商和电池供应商负责回收废旧电池,并将其移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条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项目和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督。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时,车辆应当当场检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其他合法产地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并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当日发放电动自行车牌照和行驶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临时交通标志。为带有临时交通标志的电动自行车设定3年的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他们不允许在路上开车。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以折价换购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车主主动更换或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行驶证遗失、遗失或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将号牌和行驶证换成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禁止电动自行车出厂后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装或者改装电机、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机、电池等动力装置的;
(二)安装和改装雨棚、车厢、座椅等装置;
(3)拆除或更换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的组装和改装行为。
第四章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要故意遮挡、污损或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牌照和行驶证。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驾驶证并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减速并用转向灯示意。超车时,不要妨碍超车车辆;
(四)穿越繁忙路段、交叉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窄路或宽度小于4米的桥梁、陡坡、隧道或危险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等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乘车;
(六)刹车失灵,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不得乘车;
(七)穿越机动车道、人行横道和立交桥时,应当下车并执行;
(八)只能携带12岁以下未成年人,携带学龄前儿童,应使用安全座椅;
(9)戴安全帽;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1)酒后驾车;
(二)客运经营;
(3)倒车;
(4)驾驶组装和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安装和使用妨碍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志指示的;
(七)牵引、攀爬或被其他车辆拉拽,双手远离手柄或手持物品;
(八)平行支撑身体,相互追逐或者曲折赛跑的;
(9)负载高度离地15米以上,宽度超出车把约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罚款,驾驶员醒来后可以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4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不服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治疗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处理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牌照和行驶证;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请、换证、换证、变更登记和过户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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