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贵州省城市养犬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养犬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省内城区的养犬行为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业等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限制管理与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和饲养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犬类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引发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犯罪的立案侦查和狂犬病的杀灭。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类狂犬病强制免疫。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监测人狂犬病疫情,管理人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的诊治。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和业主代表会议,依法制定本居住区犬类管理的公约或者章程,并组织实施和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和卫生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者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养犬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指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当提前三日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禁止在医院和学校养狗。
第十条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在固定的地方。禁止养强壮的狗。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具体品种、体高和体长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犬只运送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如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和儿童场所;
(2)除小型的士外,狗只不得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同车驾驶员和乘客的同意;
(3)如果你带狗乘电梯,你应该避开乘电梯的高峰时间;
(4)将狗带出家门时,应拴在狗身上,由成年人牵着,以避开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饲养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如果犬只外出排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如果一只狗死了,应该按照规定对它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电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员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对于受伤的狗,饲养员应该立即隔离狗进行观察。如有临床可疑症状,应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鼓励饲养者购买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受到处罚的种畜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逮捕流浪狗。
鼓励市民收养健康的流浪狗。
第十八条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申请工商登记,销售犬类应当到指定地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当地犬类销售场所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鼓励与犬类管理相关的社会组织、组织或者个人志愿者参与犬类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流浪犬的收容和治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犬只。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三个月以上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应当责令饲养者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饲养员承担,并对单位饲养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体饲养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种畜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种畜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体饲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种畜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种畜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体饲养者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立即将受伤犬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饲养员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个体饲养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养犬影响他人生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检举、控告,并有权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部门接到投诉、报告、举报或控告后,应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管理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及时移交给有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举报、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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